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813號
TPDM,102,簡,2813,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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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凱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哲凱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 子(下稱「寶寶」)所持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可能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為許劉月卿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凌晨2時30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所遭竊),竟仍 基於縱使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於101年9 月底至10月初內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寶寶 」住處內,收受「寶寶」所交付之該支行動電話,並插入自 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作為撥打電話聯絡使 用。嗣經警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游哲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許劉月卿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及行動電話序號暨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被告可預見「寶寶」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轉讓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助 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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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