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96號
TPDM,102,簡,2796,2013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庚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庚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陸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庚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上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璁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購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淨 重8.0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2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手機 1 支及內含之SIM 卡各1 張(手機廠牌:SAMSUNG ,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業據 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還),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庚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 頁、第38頁 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2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淨重8.0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8.06公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 10 日 北市鑑毒字第183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50 頁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 其持有之毒品已達淨重8.07公克,數量非小,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甚大,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無 毒品前科,其素行尚可,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家庭生活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8.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 定後檢出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8頁),足認該吸食器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則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之上開手機1 支及內含SIM 卡1 張,雖經警於搜索時一併查 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 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發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其上諭知內容附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40頁),是該等物品應認屬未扣案之物,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