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57號
TPDM,102,簡,2757,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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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7 月31日傍晚7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 內,徒手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服飾部門之紳士帽1 頂及休 閒襪1 雙(合計新臺幣248 元),並將之直接穿戴在身上而 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但已先為賣場黃祖威等員 工發覺尾隨在後觀察,且於其結帳時當場將之攔下並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喜歡戴帽子 、襪子濕了就換1 雙,只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證人黃祖威業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查獲經過甚詳,核與被告所不否認之穿戴 帽襪之情相符,則被告除當場戴上帽子外,另將休閒襪包裝 套取下直接換穿上該雙襪子,但標籤未撕,結帳時經賣場人 員提醒詢問,竟先稱是前幾天買的,再改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顯見被告有意識地使用未經結帳之帽襪,以他物結帳時面 對店家詢問又刻意捏造事實以求卸責,被告行竊該等帽襪之 犯意實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每日損失紀錄表及被告行竊之帽襪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出 生於19年間,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獲判緩刑,現仍在緩刑期內(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商品,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又 未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非佳,但終究竊得之物價值 甚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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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