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39號
TPDM,102,簡,2739,201310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邱坤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萬和2號公園」之公共場所,聚眾供不特定之賭 客簽賭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由邱坤源任俗稱之「組頭」,甲 ○○則前往上址,接收賭客簽單下注,賭客自「01」至「49 」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 )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 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 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80萬元,未押中 則簽注金歸組頭邱坤源所有,甲○○則可由賭客每支簽牌中 抽取5元得利。嗣於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郭雪玉(經檢 察官起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萬和2號公園」,與甲○○結算賭金,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簽單1張、賭資2,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7至8 、34至35頁),核與證人郭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清冊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至15、17至19、21頁 ),並有扣案之簽單1張、賭資2,000元可佐,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 2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止,所為聚眾賭博, 並與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 立一罪。被告與邱坤源就上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富,反聚眾賭博,並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利得、年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 開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2,000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 物,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