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58號
TPDM,102,簡,255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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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權城於民國99年7月間加入由簡健峰(綽號「小四」,本 院另案審結)、廖俊信(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位在大 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檢察官通緝 中)、賴伯宏(檢察官通緝中)、洪國璋(綽號「阿南」, 檢察官通緝中)、吳建勳(本院另案審結)、陳蒼平(更名 陳致元,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所共組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 如下: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廖俊 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人員負責提領騙得款項,分別招募幸耀 輝(綽號「小黑」)、莊盛鑫(綽號「小虎」)、王偉帆等 人分別擔任取款及偕同取款之駕駛、把風等工作(俗稱「車 手」,幸耀輝莊盛鑫王偉凡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有罪,嗣莊盛鑫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確定),陳蒼平則與吳建 勳、吳權城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擔任冒用醫 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 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之工作。吳權城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 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位於 在大陸地區長沙市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建勳,於民國99年8月 24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 員,詢問其有無委託他人至醫院辦理醫療補助費用、其年籍 資料為何、有無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 並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 查等語,隨即由吳權城假冒林隊長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其 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先前有寄發傳



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其帳戶凍結等 語,再由陳蒼平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偵查隊大隊長,續 誆以上情,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法官」名義 ,僭行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 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3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遭人 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 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 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 查,你要去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在家等,會派隊員與 你接洽」等語,李碧蓮因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誤信為真, 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提領220萬元現金,復 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 橋上等候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碧蓮業已受騙,旋通知 莊盛鑫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幸耀輝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000000 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恭」、法官為「王明章 」、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 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 金額為「新台幣:22 0萬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填有李碧蓮個 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偵字第0000000案件」 、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4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 股別: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220萬 元整」、「法官:王明章」等內容〕等公文書各1紙,王偉 帆收取傳真並影印各1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務 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1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換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淺灰色長袖襯衫1件、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黑色皮鞋1雙,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詐欺集 團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橋 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俊仁,僭行其職 權,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 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 李碧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致李碧蓮陷於錯誤,將 所領取之220萬元現金交付王偉帆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王 偉帆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 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得手之22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 由其等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7具。嗣警方於99年8 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 日出便利商店內拘得廖俊信,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廖俊信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 行動電話2具。吳權城吳建勳、陳蒼平亦於同日在大陸地 區為公安機關人員查獲並拘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吳權城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吳建勳於另案之供述。
㈣、證人即共犯陳蒼平於另案之供述。
㈤、證人即共犯幸耀輝於另案之供述。
㈥、證人即共犯莊盛鑫於另案之供述。
㈦、證人即共犯王偉帆於另案之供述。
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被害人李碧蓮簽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㈨、大陸地區長沙市公安局於99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 、9 月13日、9月17日對共犯吳權城之訊問筆錄。㈩、大陸地區長沙市公安局於99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14日 、9 月16日對被告之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乃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復嚴重傷 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實難為逭,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詐騙集團中角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 、被害人款項業已追回、被告亦未因本案分得任何利潤之情 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本案同一事實在大陸 地區被判刑2年6月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其大陸地區刑事 判決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可稽,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 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 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 (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部分:
⒈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 被告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印文所附著之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均已交付被害人李碧 蓮既已非被告等人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襯衫1件(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皮鞋1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 分別為被告廖俊信等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並供前揭犯罪所用,業據共犯廖俊信等人分別供承在卷,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署監管科」公文書已交付李碧│
│ │文上偽造「法務部地│蓮,故不予沒收。 │
│ │檢署公證印」之公印│ │
│ │文1 枚 │ │
├──┼─────────┼─────────────┤
│ 2 │長袖淺灰色襯衫1 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
│ │ │收費站扣得 │
│ │ │ │
├──┼─────────┼─────────────┤
│ 3 │黑色皮鞋1雙 │查扣地點同上 │
│ │ │ │
├──┼─────────┼─────────────┤
│ 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6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7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8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查扣地點同上 │
│ │1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9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10 │LG牌KP105 型行動電│1.查扣地點同上 │
│ │話1 具(含SIM 卡1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枚)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具(含 │1.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楊│
│ │SIM 卡1 枚) │ 梅收費站扣得 │
│ │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2 │行動電話1 具(含 │1.查扣地點同上 │
│ │SIM 卡1 枚)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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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