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52號
TPDM,102,簡,2352,2013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甫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鑑驗編號貳捌壹─柒)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甫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 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受贈而取 得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且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一枚(鑑驗 編號281-7)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即上開手指虎。嗣將上揭手 指虎一枚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於夜間即102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馬路之公共場所 攜帶之,因其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停等紅 燈時,疑似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舉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 ,在上述包包內扣得前揭手指虎一枚,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甫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自 94年間某日起,受「小鬼」贈與而持有扣案之手指虎一枚, 並於102年5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南京東路口,因騎乘機車時,在安全帽夾帶電話而為警 盤查,警員得其同意查看包包後,即在包包內查獲扣案之手 指虎一枚等情(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 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乙節,業經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明確,是同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參見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例式 ,且具有殺傷力者。而扣案之手指虎一枚,經送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全長約9.8公分、握持部分約8



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 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核屬該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即手指虎等情,有該局102年7月5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扣案手指虎之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且觀諸扣案手指虎之外型與材質,具有相當之體 積與重量,而每一圓孔上方及握持部分兩端,亦各有一相互 對應之尖銳菱角,顯非市售之鑰匙圈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再者,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立法之初,即於該條 例第四條第三款將手指虎列入刀械管制之範圍內,未經許可 持有而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者,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即設有處罰規定,且迄今僅在 法律條次方面及刑度方面屢有修正及變更,然非法持有手指 虎構成該條例之犯罪,自上開立法迄今從無變更,又報端、 媒體各社會版面針對手指虎構成犯罪,甚且為黑道犯罪者間 常見之武器,亦屢有報導,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所受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5 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 頁)、搜索扣 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2頁)、扣案手指虎之照片乙幀(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7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與扣案手指虎一枚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被告為警查獲時即102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屬夜間時段,而被告於斯時攜帶 扣案之手指虎一枚,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之公共場所,合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二)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即修正後第 十五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 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 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 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攜帶刀械罪之持有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亦有同院九



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認係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漏未審酌被 告復有同條第二款所列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加重事由,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公共場 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直到為警 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 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94年間某日起,持有扣 案之刀械即手指虎一枚至102年5月23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方式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八)扣案之手指虎一枚,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