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詠萱與張羽婷之配偶張峻瑋原為夫妻(王詠萱與張峻瑋於 民國83年間結婚,於102年7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王 詠萱於其與張峻瑋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懷疑張峻瑋與 張羽婷有曖昧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因張羽婷懷 疑王詠萱與張峻瑋有曖昧關係,應予更正),竟於102年5月 16日晚上8時許至張羽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式部落餐廳」,公然辱罵張羽婷:「賤女人」等語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抓住張羽婷之左手臂, 再以右手揮打張羽婷之左臉頰,至張羽婷受有頸部擦傷、左 上臂磨傷或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張羽 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 理後,王詠萱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羽婷恫稱 :「妳還敢來這裡開店喔?試試看啊?看妳怎麼開,給妳臉 不要臉」等語,使張羽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羽婷之營 業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詠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 不記得那天講什麼話,伊不是要鬧場而讓被害人張羽婷不敢 開店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對被害人表示 「妳還敢來這裡開店喔?試試看啊?看妳怎麼開,給妳臉不 要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 人即當日在場見聞之該餐廳員工曾基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6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2至33頁),堪認屬實,被告徒以其不記得當日是否曾 為前開言語云云置辯,已無足採。又觀之被告所為前開言語 ,單自字面含意而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已可認確隱含 有告知被害人如仍繼續開店營業,將會面臨其騷擾或有其他 危害產生之意,而參以證人曾基文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有說不好聽的話,說被害人是按摩小姐,人家玩一玩就不 要了,店不要開在這邊,我會每天來給你亂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8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是希望被害人不 要跟伊先生在一起,所以希望被害人不要在店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均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係欲藉此恐嚇 被害人而危害被害人營業自由之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有 何恐嚇之意云云,亦非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當時仍屬被告配偶之案外人張峻瑋間有 曖昧關係,而於上開時間至該餐廳找被害人理論,本應循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在員警已到場處理之狀況下,仍率 以前開言語恐嚇被害人,犯後復始終未坦承犯行,固無足取 ;惟念被告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一時盛怒而無法克制情緒, 始在此情況下遽為本件犯行,且被害人亦已不願追究而當庭 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本院另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美容銷售工作, 案發迄今則屬無業,靠先前所餘之存款維生,且有2 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照料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憑,且告訴人已不願追究 而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誤 觸刑典,其經此起訴審判,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