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59號
TPDM,102,簡,1759,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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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拾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詩憲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實際使用人,明知其非身心障礙人士,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捷」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分別 意圖為鄭詩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阿捷」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430 35」、「車號:0000-00」、身心障礙者圖樣、「有效期限 :102年3月25日止」、「姓名:徐仁標」及「發證單位:臺 北市政府」等內容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示系爭汽車為證 號043035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意。而「阿捷」在偽造完成 如附件所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交予鄭詩憲,由鄭詩憲 於如附表各編號(其中編號10至11、編號15至17及編號18至 20之行為,應各論以一次)「停車日期」、「停車時間」、 「停車路段」欄所示時地,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共十五次,致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停車收費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免費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鄭詩憲因此獲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免除繳納 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資料及停車費之正確性。嗣因停管處人員發覺 有異,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告 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一○ 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並有證人資鈞豪對其僅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實際使用 人則為被告,與被告並非身心障礙人士等情,在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編號043035號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車號(詳卷)及原申請人資料,除



與如附件所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內容不符外,亦業於96年 12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註銷等情,有停管處102年8月22日 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1頁 )。再者,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與社會 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兩者之樣式、 文字內容及排列位置,均顯然不同,有社會局102年8月27日 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樣張正本兩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1頁)附卷 可考,而社會局亦同此認定,有前引函附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社會局102年3月15日北市社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該局身心障礙者福利科102年3月6日簽呈、社會局102年 3 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2年2月2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 管處102年2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102年2 月7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優惠明細表等(見偵卷第1 頁 至第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後段定有明文;另參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身心障礙 者停車優惠查核作業規定(汽車)」之規定,身心障礙者 合法持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享有停車之優惠。基此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二)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 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八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件所示之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其格式、內容,均與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完全不同,已如前述,則如附件所示 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本質既已有所變更且具有創設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阿捷」所為,均應屬偽造 而非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尚屬誤會,惟僅罪名不同,起訴法條仍屬同一,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因「阿捷」見被告經常在找尋車位,即倡議被告可停 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被告表示沒有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後,「阿捷」回以可以為被告偽造,使被告可將系 爭汽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得免繳停車費乙 情,業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明確(見偵卷第24頁),是被 告顯有將「阿捷」偽造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行為,與「阿 捷」將被告行使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可獲得免費停車之不 法利益,均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阿捷」已參 與偽造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行為,而被告則參與行使偽造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行為,被告並因此獲得免繳停車費之 不法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縱未參與偽造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部分,惟仍應就上開犯行,與「阿捷」論以共 同正犯。
(五)「阿捷」偽造如附件所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 ,交予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編號15至17與編號18至20所示 時地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
(七)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致停管 處收費人員誤認係真正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被告因此獲 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八)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共十五次(編號10至11、編號15至17 與編號18至20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已如前述)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第五十條雖 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



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貪圖停車便利與免繳停車費用之小利,推由「 阿捷」偽造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加以行使,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管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停車費用之正確性,所為非 是,且其因涉犯賭博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 度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方式及所 生之危害暨其犯罪時間係由100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月24 日止,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十)如附件所示專用識別證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2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等語,容有誤會),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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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