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2年度,7號
TPDM,102,智簡上,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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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8日所為之102年度智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清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岸(下 稱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然以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王明廉之證詞、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等可資佐證,是原審認被告違 反商標法犯行明確,即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 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 譽及正常收益,且迄今仍未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 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已於102年9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 人之寬宥,並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代理人出具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足徵其確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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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