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44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
字第2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增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6 月6 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之告訴人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剝皮寮歷史街區」內,以路旁所拾之木 頭毀損「剝皮寮歷史街區」139 號之玻璃2 片、141 號之玻 璃1 片、145 號之玻璃2 片、151 號之玻璃2 片,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為告訴人所屬職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被告林增忠毀損器物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2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42頁)各1 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