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連楚軍
上 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
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楚軍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踰越門扇、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連楚 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2 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何俊男、連楚軍二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螢橋國中(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螢橋國小),踰 越圍牆進入螢橋國中後,進入2樓教師辦公室,徒手竊取教 師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二人朋分 花用;(二)復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何俊男、連 楚軍二人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後方之消防巷道 ,由連楚軍將該戶窗戶打開後,踰越窗戶進入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並將窗戶附近之障礙物清除後,讓何俊 男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由連楚軍徒手竊取放於客廳夏許( SINGH SHASHI KANT)所有之現金1500元,復進入臥室,竊 取夏許所有、價值5000元之TITAN金色手錶1支,何俊男則在 門口處把風,竊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至上開手錶因無 法變賣,而另遭丟棄;(三)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48分 許,何俊男帶同連楚軍至何俊男曾就讀過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芳和國中,二人踰越籃球場處之圍牆後,進
入該校3樓教職員辦公室,二人分別搜刮財物,連楚軍於黃 清勇座位抽屜內竊得200元,何俊男則於陳崇弘座位抽屜內 竊得2775元,所得金額由二人朋分花用;(四)又於同年月 29 日凌晨1時許,何俊男、連楚軍二人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薛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SE號重型 機車,車鑰匙未取下,何俊男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連楚軍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嗣 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3 段104巷口,發覺何俊男、連楚軍行跡可疑攔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何俊男、連楚軍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14頁) 、偵訊中(見偵卷第63-65)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頁背 面、第19頁背面-22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東文(見 偵卷第18)、夏許(見偵卷第17頁)、黃清勇(見偵卷第19 頁)、陳崇宏(見偵卷第87頁)、證人黃三華(見偵卷第15 -16頁)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見偵卷第42-43頁)、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合計30張(見 偵卷第27-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20-26頁)等在卷可憑,可 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至 於被害人夏許指訴於犯罪事實(二),失竊現金1500元,盧
比1000元、TITAN手錶1支等情,惟被告二人自警詢起均堅稱 該次僅竊得現金1500元、TITAN手錶1支,否認竊得盧比1000 元,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當日竊得盧比10 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此次犯行中 ,另竊得盧比1000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若踰越窗戶後進而行竊,其 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裁 判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夏 許居住之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四次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揭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之。被 告何俊男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俊男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何俊男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 ,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率為4 次竊盜犯行,甚屬不該,並可見被告二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一)至(三)部分所宣告之刑, 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