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2號
TPDM,102,易,792,2013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343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
第2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暉松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暉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1時 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李國慶擔任店 長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黑松沙士及每朝健康黃金燕 麥茶各1 瓶;復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桂格三合一 麥片4 包、7-SELECT楓糖腰果1 包、萬歲牌蜜汁腰果2 包等 物,嗣為李國慶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李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 告沈暉松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4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 ,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李國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6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至21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而竊取上 開物品,所為非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告訴人 事後已領回前揭物品,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具悔意,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其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