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35號
TPDM,102,易,63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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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奉書 女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奉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奉書因具精神分裂症狀,辨識他人所言真偽及判斷行為後 續效應能力較差,然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喬治」之成年男子遊說,而於民國101 年11 月2 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萬隆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黃喬治 」使用。嗣「黃喬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以該帳戶作為 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8分許, 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吳聲輝之電話,自稱「網路購物之廠 商人員」,並佯稱:吳聲輝前於國泰世華銀行網站以紅利點 數兌換之魔術拖把產品,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陸續遭分期付 款,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員撥打吳 聲輝電話,冒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指示吳聲輝以提 款卡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吳聲輝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至台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 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一 空。俟吳聲輝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易奉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 ,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以被告具精神疾病、供詞前後矛盾、無法正常思考回 答為由,認被告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 結果,固具精神分裂症狀,認知表現低下,且因專注力差、 思考鬆散致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等情(詳下述 ),然其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均係基於本意自由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所為,且與事實相符,當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固有開立 系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黃喬治」 使用,惟係因「黃喬治」對伊死纏爛打,伊心生同情才將系 爭帳戶借予「黃喬治」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至富邦銀行萬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並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喬治」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黃喬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1 月9 日晚間8 時38分許,先後撥打吳聲輝之電話,佯稱為「網路 購物之廠商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要求吳聲輝操 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聲輝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台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 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自其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9,9 98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該集團不明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吳聲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4頁), 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表、對帳單細項表、101 年11月 9 日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 、47 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意,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 因具精神分裂疾病,其將系爭帳戶交予「黃喬治」欠缺幫助 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詐騙集團 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非親非故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 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訊之被告亦自承:原本不認識「 黃喬治」,是「黃喬治」遊說伊去開立系爭帳戶,並稱若有 錢進帳戶內,就有錢賺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考 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前曾任美容及專櫃銷售等 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㈠第53頁),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其經本院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其雖 有精神分裂症狀,專注力差、思考鬆散,智能表現大約在中 度智能障礙範圍,然於開立及轉交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黃 喬治」時,未完全受精神病症狀之控制影響,僅辨識對方所 言真假及判斷行為後續效力之能力較差,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 59至62頁),因認被告見素昧平生之「黃喬治」欲支付對價 以收受其金融帳戶為使用時,仍具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而得 以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將因此遭不法使用,佐以被告尚能考慮 相對報酬而應允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足認其確具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具有 幫助故意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付「黃喬治」,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吳聲輝轉帳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助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妄想 、忌妒妄想、混亂言語及行為,先後曾於臺北市立療養院( 現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靜萱療養院 接受治療,皆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又其專注力差、思考鬆散,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 能障礙範圍,在瞭解一般社會情境、判斷及問題解決等能力 有明顯困難,且於本案行為時,固並無完全受精神病症狀之 控制,然因受智能及思考障礙之影響,造成辨識對方所言真 假及判斷行為後續效應之能力較差,亦有前開被告精神狀況 鑑定書可稽(參本院卷㈡第62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受前開病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處罰金3 千元、102 年度簡字第419 號 判處罰金4 千元、102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02 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處拘役20日,均已確定, 經判處拘役徒刑部分並經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固未構 成累犯,然素行已非甚佳,其為謀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追 查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 其長期受精神障礙疾病所苦,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為低,兼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流浪在外、居無定所,缺乏家庭及經濟支援,且被害人 到庭亦陳稱無須被告賠償,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本 院卷㈠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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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