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0號
TPDM,102,易,38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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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彬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緝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6
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毓彬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 號6 樓之辦公室招攬業務,因在場人施鋒陽制 止而發生爭執,2 人一同搭電梯下樓後,林毓彬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 樓大廳,徒手拍打施鋒陽頭部左側 ,致其受有左側頭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施鋒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毓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施鋒陽於偵查中指訴情 節以及證人杜瑞彬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 34頁、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 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 至背面,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最近十 年內僅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 行尚可,又其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受補助者一節, 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2 年5 月8 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造成之損害程度不重,並兼衡其碩博士 之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以及其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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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