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泉(原名陳識宇)原為聯邦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與林岢慧(原名林慧津)談妥聯邦公司讓渡 出售事宜,其明知曾於同年10月21日,以聯邦公司名義與該 公司靠行之司機高麗梅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之本票1 紙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及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仍向林岢慧佯稱:聯邦公司對外無任何欠款、無簽發任 何本票或支票債務云云,而隱瞞聯邦公司有簽發上開本票之 事實,致林岢慧陷於錯誤,遂同意以86萬1 千元代價接手經 營聯邦公司。林岢慧即於94年12月23日與陳世泉簽訂車行讓 渡契約書,並當場先交付即期支票40萬元予陳世泉,於辦妥 相關運輸業所需執照變更登記事宜後,亦再履行交付剩餘價 金46萬1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1 千元,應予更正)。嗣 林岢慧於100 年3 月23日收受本院送達之95年度票字第9839 5 號民事裁定,發現匯豐公司向聯邦公司催討上開22萬元本 票債務,林岢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岢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世 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岢慧、證人任仲偉、高 麗梅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0至14頁;偵五卷第10、 11頁;院卷第67至72、87頁背面至90頁);復有車行讓渡契 約書、本票、存證信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本院95年 度票字第98395 號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 至 5 頁;偵五卷第14頁;院卷第50、53、54頁)。綜上,足認 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按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 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 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 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 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商談讓渡車行交易時,故意隱匿聯邦公司曾 簽發上開面額22萬元本票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告訴人無法正 確評估買受車行之合理價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 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83 、84、9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現已廢止),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 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