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2號
TPDM,102,易,352,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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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鸚秋 女 
被   告 陳一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
偵字第3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鸚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一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汪鸚秋陳一新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22時50分,因高豔美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大富卡拉OK店 」唱歌,因結帳問題與渠等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 意,汪鸚秋稱「打死你太簡單了」等語,陳一新則稱「要找 竹聯幫的找你」等語,對高豔美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豔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汪鸚秋陳一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豔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 所為證言相符,並有證人高全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 為證言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汪鸚秋陳一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及其等係與告訴人 高豔美因細故而生爭執,於拉扯之際而生恐嚇犯意進而為前 述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二人恫嚇言詞 致高豔美之生活安全感遭受威脅等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犯 罪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高豔美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豔美達 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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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