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4號
TPDM,102,易,134,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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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琮
      游川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
734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朝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川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川河穆傳莉係夫妻,穆傳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郭 朝琮育有一女,游川河穆傳莉並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游川河郭朝琮因三角感情糾葛,迭生齟齬 ,素有怨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朝琮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某時,至游川河前揭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質問游川河為何要撕毀其 衣物並噴灑不明液體於其上等,因不滿游川河之回應態度 ,旋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抓住游川河之衣領復以徒手毆 打、接續以腳踢踹游川河,致其受有頸部數處瘀傷、左上 臂瘀傷等傷害。
(二)郭朝琮於101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游川河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委請穆傳莉陪同其就醫,兩人於上址後門處 交談,為游川河發覺,游川河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 門前冷氣ㄇ型鐵架(已扣案,但非游川河所有)揮打郭朝 琮,郭朝琮即伸右手臂擋隔,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 手毆打游川河臉部,嗣兩人拉扯鐵架並相互扭打,致郭朝 琮受有前額擦傷(3 乘以0.5 公分)、左上眼皮表淺裂傷 (0.5 乘以0.3 公分)、左鼻旁擦傷(2 乘以0.3 公分) 、前胸擦傷、淤血(12乘以6 公分)、左前臂擦傷(6 乘 以6 公分)、右手肘擦傷(12乘以3 公分)、右手多處擦 傷(2 乘以x0.3公分、0.5 乘以x0.5公分)、右膝擦傷( 12乘以8 公分)、上背多處擦傷(3 乘以0.5 公分、2 乘 以0.5 公分)等傷害,游川河亦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眼眶部 瘀傷血腫、臉部雙側顴骨部鼻梁部挫傷淤傷、臉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川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郭朝琮游川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西園醫院101 年6 月22日、101 年10月2 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臺北市○○○○○○○○區000 ○00○0 ○○○○00 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217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50頁) ,係被告兼告訴人游川河郭朝琮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 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 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等有傷害之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游川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郭 朝琮僅陳稱被告游川河所述不實,爭執其證明力而已(見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朝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7 頁、第117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川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本院 卷第112 頁),亦核與證人即游川河配偶穆傳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4 至 105 頁、第107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游川河101年6 月22 日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 ,足認被告郭朝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堪以採信。從而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朝琮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川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鐵架揮舞,復有持 鐵架追逐郭朝琮等情,被告郭朝琮亦坦認有以拳頭揮擊游



川河鼻梁乙節,惟均矢口否任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游川河 辯稱:當日是郭朝琮先攻擊伊,伊有拿鐵架但都沒辦法打 到郭朝琮云云,被告郭朝琮則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 反擊,且伊沒有打游川河眼睛云云。
(二)被告游川河傷害告訴人郭朝琮部分:
1、查被告游川河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不滿 郭朝琮前往上址尋找穆傳莉,而持鐵架揮舞,復於其與郭 朝琮相互追逐時彼此搶奪鐵架等情,除據其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朝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8 頁)、 證人穆傳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3頁、 第55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103 頁、第114 頁反面)證述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紙及鐵架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 19頁、第23頁),另有鐵架1 只扣案為憑,此節應堪以認 定。
2、郭朝琮因被告游川河持鐵架攻擊及後續追逐扭打之行為, 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朝琮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游川河持鐵架攻擊伊,伊一 直想搶走鐵架,兩人扭打在一起,造成伊受有前額擦傷、 左上眼皮表淺裂傷、左鼻旁擦傷、前胸擦傷、淤血、左前 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上背多 處擦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日游川河有拿鐵架正面朝伊揮過來,伊有用左前臂 去擋而受傷,醫生有畫圖,而後游川河一直進、伊一直退 ,兩人有扭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證人穆 傳莉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游川河有拿鐵架打郭朝琮 ,兩人就開始互毆,一路互相追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 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游川河與郭朝 琮在前門處互毆,被告游川河有拿ㄇ型鐵架,郭朝琮則是 徒手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 天見兩人爭執即進屋報警,後開門看到被告游川河從地上 拿起鐵製冷氣框架砸向郭朝琮郭朝琮用手去擋,造成左 手擦傷,而後被告游川河有拿前揭鐵架追郭朝琮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至103 頁、第114 頁反面),此外,被告 郭朝琮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10月2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經醫師診視治療結果,確受有前額擦傷(3 乘以0.5 公分)、左上眼皮表淺裂傷(0.5 乘以0.3 公分 )、左鼻旁擦傷(2 乘以0.3 公分)、前胸擦傷、淤血( 12 乘 以6 公分)、左前臂擦傷(6 乘以6 公分)、右手



肘擦傷(12乘以3 公分)、右手多處擦傷(2 乘以0.3 公 分、0.5 乘以0.5 公分)、右膝擦傷(12乘以8 公分)、 上背多處擦傷(3 乘以0.5 公分、2 乘以0.5 公分)之傷 害,有該院101 年10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是被告游 川河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3、至告訴人郭朝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天所受左前手 臂之傷害應係擋隔鐵架所致,然伊與被告游川河於追逐時 只有扭、沒有打,伊忘記其他傷勢何時產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9 頁反面),然其於案發後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至 警察局報案時,除詳述其所受傷勢如前,並持前揭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6 頁),另參以被告游川河於警詢中對於渠等曾有扭打之事 實已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穆傳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衡酌告訴人 郭朝琮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忘記其他傷勢如何產生(見本院 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則其於案發翌日警詢陳述, 距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對案發經過之印象應較為清晰,敘 述亦屬詳盡,自屬較為可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郭朝琮 所受除左前臂擦傷以外之傷勢,係與被告游川河沿路扭打 時所致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游川河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此部分事證已經證明,被告游川河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
(三)被告郭朝琮傷害告訴人游川河部分:
1、被告郭朝琮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打游川河臉部並致其成傷 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確有毆打游川河鼻梁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7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川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另 據證人穆傳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 ),復有告訴人游川河西園醫院102 年10月2 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 紙、告訴人游川河傷勢照片3 張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15頁、第20至21頁),此部分應信為真實。 2、至被告郭朝琮雖辯稱當天只有毆打游川河鼻梁,眼睛部位 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郭朝琮於警詢中業已坦 承伊是攻擊游川河臉部等情(見偵卷第7 頁),而人體臉 部面積不大,且眼部與鼻梁分佈集中,則被告郭朝琮於倉 促中出拳揮擊游川河顏面中心,自有可能揮打至眼眶處及 附近其他臉部位置至明,是被告郭朝琮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
3、被告郭朝琮另辯稱:當天是游川河先攻擊伊,伊是正當防 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朝琮當時係於以左 手臂擋隔告訴人游川河揮擊之鐵架後,旋以右手出拳毆打 告訴人游川河臉部,倘被告郭朝琮當時僅為阻止告訴人游 川河持鐵架繼續攻擊,則其在右手未受制之情形下,自可 以用右手抓住鐵架或為其他方式防禦、攔阻,然其捨此防 衛動作而不為,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游川河臉部,二人更 進而發生拉扯、扭打,被告郭朝琮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 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擋防衛行為,而係 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出拳毆打告訴人游川河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郭朝琮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郭朝 琮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5、至於被告游川河郭朝琮穆傳莉在後門處交談時持菜刀 自屋內衝出對其2 人比劃乙節,觀諸卷內事證,應僅係為 喝止郭朝琮勿再接近穆傳莉之意,且被告游川河追逐郭朝 琮至門前時,已主動將菜刀丟入屋內,斯時郭朝琮並未受 傷,此業據游川河穆傳莉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 3 頁、第106 頁),則對郭朝琮而言,此應非現在尚存之 不法侵害,同前意旨,仍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指 明。
6、另被告郭朝琮雖聲請勘驗庭呈光碟,然其陳稱光碟內容係 證人穆傳莉稱告訴人游川河表示有人慫恿告訴人游川河殺 被告郭朝琮,請求本院找尋該不明人士,另告訴人游川河 曾要求穆傳莉之子游豐任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 ),此揭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無涉,連同被告郭朝琮請求對 證人穆傳莉測謊部分,因全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7、綜上,被告郭朝琮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郭朝琮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就同日犯行先後所為各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郭朝琮先後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郭朝琮於101 年10月 2 日毆打告訴人游川河致其受左上眼皮表淺裂傷(0.5 乘 以0.3 公分)、左鼻旁擦傷(2 乘以0.3 公分)之犯行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 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朝琮於101 年6 月22日毆打告訴人游川 河致其受有除事實欄所載傷勢外之「前頸部淤紫傷、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下背及尾椎處挫傷」云云。然查,告訴人 游川河101 年6 月22日至西園醫院就診當日,應僅受有頸 部數處瘀傷、左上臂淤傷等傷害,而公訴人所指「前頸部 淤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背及尾椎處挫傷」之傷勢 ,則係告訴人游川河前於100 年7 月24日至同一醫院就醫 時之診治結果,此觀諸100 年7 月24日、101 年6 月22日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即明(見偵卷第50至51頁 ),是自難遽認被告郭朝琮於101 年6 月22日所為傷害犯 行,致告訴人游川河受有公訴人所指事實欄以外之傷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間存有多年宿怨仍不思以和平手段化解,缺乏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被告等前已分別因相互恐嚇 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處被告 郭朝琮拘役30日、被告游河川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等仍不思悛悔再犯 本案,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游川河持鐵器攻擊被告郭朝 琮,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郭朝琮雖係徒手,然屢次犯 行均針對被告游川河身體頸部、臉部等脆弱部位而為傷害 ,足認渠等犯罪手段均非輕微,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郭 朝琮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間因情感糾葛 而犯案之動機、當時所受之刺激、彼此間之關係及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各自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並就被告郭 朝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併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



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菜刀1 把,雖屬被告游川河所有(見本院卷第113 頁 ),然與本件被告游川河遂行傷害告訴人郭朝琮之犯行無涉 ;另扣案之鐵架1 只,雖係被告游川河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然經被告游川河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6 頁) ,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鐵架1 只確屬被告游川河之所有物 ,爰均不予以沒收。
五、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 偵字第2672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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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