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42號
TPDM,102,撤緩,142,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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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欽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15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101 年度
執緩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欽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欽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5 號(偵查案號:99 年度偵字第2789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於 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賠償被害人王琳媚等人共新臺幣(下同 )8 萬7,098 元,於101 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 支付1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且於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3 萬元,於102 年8 月27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 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 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 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賠償被害人蔡軒承、李玟芸、王 琳媚及許健毅2 萬9,900 元、2 萬9,000 元、1 萬3,215 元 、1 萬4,983 元,該判決並於101 年2 月1 日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8 日當庭訊問受刑 人履行情況,其自承迄今僅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因其實在 沒有錢,無法再為其他給付等語,並同意該署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 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且原判決係 斟酌受刑人曾於審理時當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履行前 開負擔,受刑人既陳明無意履行,前揭緩刑之預期效果顯已



不能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予撤銷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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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