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30號
TPDM,102,撤緩,130,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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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宙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聲
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于宙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該判決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1 年10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8 月20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情形,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 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于宙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0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0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故意犯 詐欺案件為由(即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案件),於102 年 5 月1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7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2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8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所宣告緩刑之 詐欺罪,犯行罪責及犯罪情節迥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 犯罪,且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 4 月24日,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10月20日,是受刑人緩刑前所犯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受緩 刑宣告案件為警查獲前所犯,並非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 內,始再次觸法,故受刑人緩刑前所犯案件,於其行為當時 自無從預見另一犯行得以獲判緩刑,自難謂受緩刑宣告案件 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參 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案件中,經法院衡量受刑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受刑 人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認受刑人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之 際,該法院業已考量該時受刑人所犯罪責之情,則上開緩刑 宣告既經法院妥適審酌後依法所為,該緩刑自不因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而變異其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 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 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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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