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2年度,39號
TPDM,102,審訴緝,39,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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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77年度偵字第13026 號、第15210 號、第10844 號、第148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鄭福泰與同案被告袁樸、方文、呂嵐張雲龍、馬劍 棠、熊振芳、萬中、聶凱夫沈誠、許筑鴻(同案被告袁 樸等人部分均已另案審理)見國內游資充斥,投資人普遍 貪求高利,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75年9 月間,設立富格林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林公司),分任董事長、總經 理、副總經理、執行常務董事、會計、總管理處長、副理 等職,對外佯稱富格林公司擁有大批企業、資產,獲利豐 厚,若存入每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可領取5900 元之高利云云,連續向不特定公眾詐取金錢,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之業務,迄77年2 月底止,計詐得約28億餘元, 其中除利息,業績獎金及轉投資12億餘元暨同案被告聶凱 夫單獨支用1 億2 千餘萬元外,餘14億餘元由同案被告方 文等人朋分花用。
(二)同案被告方文、萬中於77年2 月底,見投資人要求出金日 眾,遂夥同被告鄭福泰、鄭陳秋媛(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指使一冒充「曾春益」之男子,出面向投資人即告訴人 林耀銘、蔣季春、鍾文和佯稱可代向富格林公司索回存款 ,致告訴人林耀銘等人不疑有詐,悉數將持有之投資憑證 170 張交付被告鄭福泰,被告鄭福泰再以偽造之高雄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第667007、667019號、發票人康明 凱、面額1 千萬元、7 百萬元支票各1 紙交予告訴人林耀 銘等人收受,藉之取信,嗣告訴人林耀銘等人持票向該合 作社查證始知受騙。
(三)因認被告鄭福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74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存款業務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暫行條例第5 條第 1 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鄭福泰被訴於75年9 月間起至77年2 月底止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74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之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罪及妨害 國家總動員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款等罪,經檢察官於77年 7 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77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於 77 年10 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 3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 、本院78年3 月20日發布之北院刑簡緝字第260 號通緝書 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款 罪嫌,因臺灣地區業已解除戒嚴,政府亦已宣示停止動員 戡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並已於93年1 月7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01 號令廢止,自應依前揭法 條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被告其餘被訴刑法之詐欺罪嫌及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存款業務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所涉之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 刑分別為10年、7 年,則以最重法定本刑10年計算,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 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7年2 月29日(按該年為閏年)起 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 計237 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4 日,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10月19日。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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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