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97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孟慶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 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 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孟慶龍 並因本件犯行,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91年8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 案)。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孟慶龍於102 年5 月9 日19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 處,將裝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 個,無 償轉讓給其弟孟慶宗,供孟慶宗刮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 孟慶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㈡、孟慶龍另於102 年5 月15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在上址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 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及孟慶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管3 支、電子磅秤1 個等物 品,且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孟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8 至11 頁、第65至65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第5 至8 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42頁背面至 43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孟慶宗證述之 情節相符(分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20至24頁、第 79至81頁、102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第17至21頁、第84至 86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71299 )、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32、47至55 、94頁、102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第29、44至52頁)。又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 包(總淨重1.58公克),由外觀檢視無 差異,隨機取樣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 179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84 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 璃管3 支、電子磅秤1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 本院89年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 2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處 分出監,孟慶龍並因本件犯行,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8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89年1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 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 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 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又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 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將會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 ,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被告轉讓之毒品數 量不多,次數亦僅一次,又被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轉讓禁藥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總淨重1.5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毒品包裝袋捌個及夾鏈袋2 包,雖係被告所有,然並 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
│ │重壹點伍伍公克)。 │
├───┼──────────────────┤
│編號二│吸食器壹組。 │
├───┼──────────────────┤
│編號三│玻璃管叁支。 │
├───┼──────────────────┤
│編號四│電子磅秤壹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