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02年度,62號
TPDM,102,審簡附民,62,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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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林奐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林元頊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彭炳智
      彭裕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 件刑事部分尚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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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