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德盛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胡峰原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胡峰原設於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德盛(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已認罪,復與 告訴人和解,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審判 決漏載第1 項,應予補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 不思理性處理,遽以暴力相加並出言恫赫,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本院併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參見本院審上字卷第25 頁背面),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故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傷 害部分)、30日(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上字卷第25頁背面),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盛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遽以暴力相加並出言恫赫,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張德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德盛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富發工地之地下二樓內,因故與胡峰原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出腳踹踢胡峰原之頭部及胸部,致胡峰原受有頭部挫傷、右頸部拉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向胡峰原聲稱「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工地」等語,以危害他人生命、自由之事,對胡峰原施行恐嚇,使胡峰原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胡峰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德盛之供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峰原│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詹淳棕之證述 │證明其曾聽聞「要讓你死,│
│ │ │不讓你走出工地」等語之事│
│ │ │實。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 │北長庚紀念醫院102 │右頸部拉傷及胸壁挫傷之事│
│ │年1月26日診字第120│實。 │
│ │0000000000號診斷證│ │
│ │明書 │ │
└──┴─────────┴────────────┘
二、核被告張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偉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