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132號
TPDM,102,審簡上,13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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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智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所
為10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崔智宜之犯罪行為係因告訴人 鄭湘潔不願與其進入國宣飯店之電梯及房間,被告強拉、拖 行,並且抱起告訴人,推擠進入電梯,手段尚非輕微,且被 告當天稍早之前亦曾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心理所 受之威脅應該不輕,原審判決未考慮此等事由,所量處之刑 度尚嫌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不願與之進入飯店房間而發 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本件之暴力手段處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 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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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