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易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
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易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3 月23日晚上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路旁,徒手竊取俞任廷置於機車踏墊上之PUMA 牌黑色手提包乙個(內裝有參考書6 本、筆記本2 本、銀色 軟式鉛筆盒乙個),得手後旋離去。嗣因俞任廷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覺蔣進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涉有重嫌,而循線追查未果之際,許易 仁即於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說明時 ,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易仁自首及俞任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34至35頁、原審審易 字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並供稱:係搭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並獨自決意徒手竊 取告訴人之手提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核與證 人蔣進展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伊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背面) 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俞任廷於警詢時證述:於 102 年3 月23日晚上20時25分,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路旁停放,並將裝有參考書6 本 、筆記本2 本及銀色軟式鉛筆盒乙個之PUMA牌黑色手提包 乙個放在機車踏墊上,即到同路段318 號之咖啡店內與友 人閒聊,等再回到機車時,才發現遭人竊走上開手提包乙 個等語詳盡(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列印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至16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竊 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及人員發覺係其犯罪之前,主 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所)警員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蔡福財、葉佳倫證 述確係經由江陵所員警通知被告涉嫌本案而前往該所徵得被 告同意,返回木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確 實在員警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之前,即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此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人員發覺該犯罪前,主動向承辦 之員警王俊傑自首,原審未予詳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 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謀生 ,為貪圖私慾,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俞任廷之物品,所為 非是;又見所竊得之財物係僅文書用品,即任意棄置,使告 訴人無法尋回遭竊之書本、筆記,損失無從回復;再者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歷長期服刑,甫於100 年9 月7 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卻不知珍惜並深自反省悔改,猶為本 案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之態度,又已與告訴人 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附民 卷,惟尚未屆履行期),暨參酌其職業、初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