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555號
TPDM,102,審簡,155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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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1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雨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昆益之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乙紙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有 匯款單據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手 段、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信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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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