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512號
TPDM,102,審簡,1512,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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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金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呂金泰於民國 100年10 月至12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 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 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 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 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 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 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 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之犯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 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 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呂金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泰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 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女子合作,由呂金泰自民國100年6月1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瑊和有限公司 (下稱瑊和公司,已命令解散)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瑊和公司並無銷貨予春勝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春勝公司)及倢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倢寶公 司),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接續以瑊和公 司名義,分別虛偽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345萬 4,1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8紙予春勝公司,以及銷售額計 1,445萬3,40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紙予倢寶公司,合計 5,790萬7,555元,以充作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該2公司並 均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分 別逃漏營業稅額217萬2,714元、72萬2,672元,合計289萬 5,386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會計憑證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金泰於偵查中之│坦承出面擔任瑊和公司│
│ │供述 │負責人,並由上開真實│




│ │ │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女│
│ │ │子負責開立發票之事實│
│ │ │。(被告雖辯稱有實際│
│ │ │銷售5、6千萬元之海產│
│ │ │予春勝公司、倢寶公司│
│ │ │,然對於進貨來源、倉│
│ │ │儲地點、送貨對象等重│
│ │ │要、明顯事項均無法說│
│ │ │明,所辯核無可採。)│
├──┼──────────┼──────────┤
│ 2 │證人賴宜宏於偵查中之│1.其為倢寶公司負責人│
│ │證述 │ 之事實。 │
│ │ │2.倢寶公司係從事成衣│
│ │ │ 買賣業務之事實(佐│
│ │ │ 證被告所辯雙方有實│
│ │ │ 際從事海產交易等語│
│ │ │ ,顯無可採)。 │
├──┼──────────┼──────────┤
│ 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
│ │告書及所附瑊和公司之│ │
│ │稅籍資料、負責人資料│ │
│ │、公司登記資料、專案│ │
│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
│ │名冊及清單、春勝公司│ │
│ │與倢寶公司之不實統一│ │
│ │發票派查表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進銷貨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所為,其手法雷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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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倢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瑊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