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502號
TPDM,102,審簡,1502,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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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承鈞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帳號,更正為000 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承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承鈞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同意緩刑,又被告於 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 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 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 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 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 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 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 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 告 洪承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鈞於民國102年2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上,以Z0000000000拍賣代號向羅貫中下標購買凌波零公 仔1個,價格含運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若貨到付款則



為660元。洪承鈞原向羅貫中表示欲貨到付款,然羅貫中誤 以一般包裏方式寄出,而未收款即將上開商品送達予洪承均 。嗣羅貫中遲未收到買賣價金,而向洪承鈞催討,洪承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電話向羅貫中佯稱:伊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公仔等語,欲圖免 除其所負買賣價金600元債務,然因羅貫中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包裏之投遞紀錄,發現其寄送之包裏確已於 102年2月7日妥投,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承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向被害人羅貫中於上│
│ │述 │開時間下標購買凌波零公仔│
│ │ │1個,事後亦曾向被害人表 │
│ │ │示未收到上開公仔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貫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玲於│證人陳美玲有於102年2月7 │
│ │偵查中之證述 │日以「洪」之署名簽收包裏│
│ │ │,並將包裏交予被告之事實│
├──┼───────────┼────────────┤
│ 4 │拍賣網頁列印紙2份、包 │1、全部犯罪事實 │
│ │裏寄件存根影本1紙、掛 │2、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曾 │
│ │號郵件查詢單影本1紙、 │ 詢問被害人匯款帳號, │
│ │被告居所郵件簽收單影本│ 顯見被告於同年月7日已│
│ │1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 有收到被害人之貨品,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雅│ 否則根本無須詢問匯款 │
│ │虎資訊(一○二)字第 │ 帳號之事實 │
│ │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 │ │
│ │登入IP位址資訊、通聯調│ │
│ │閱查詢單1份、通聯紀錄 │ │
│ │紙本2份、通聯紀錄光碟2│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其無付款意圖,仍向被害人佯稱欲購 買上開貨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貨品寄予被 告,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被告原係向被害人表示欲貨款付款,有拍賣網頁列印紙2 份在卷可參,若被害人係以原定貨到付款方式寄出貨品,被 告勢必於取貨時即須付款,顯見被告於下標購買之初應確有 付款意願,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取得上開貨品,然因被害人誤 將貨品以一般包裏方式寄出,故被告應係於收到貨品後,發 現其無庸先付款即已取得上開貨品,始生不欲付款之念頭,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下標購買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就此 部分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 揭經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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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