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亦帆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賴亦帆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亦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同一教室內之機會場所竊取關宇婷等人之財物,同時破 壞個人持有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分別進入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702教室、305教室竊取被害人財物,已屬不同時 間場所,復侵害不同法益,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 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多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 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43號
被 告 賴亦帆 男 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亦帆前曾犯多起竊盜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6月、3月、6月、6月、8月、3月、2月、4月確 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更助字第39號更定 執行刑,於102年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221號 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開始日期為102年1月4日,於102 年11月5日期滿,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 年4月15日8時10分起,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 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702教室及305教室,竊取如附表所示關 宇婷等被害人放置背包內粉紅色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新 臺幣(下同)150元、學生證、郵局及星展銀行提款卡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財物,詳 如附表),當晚並投宿於臺北市○○區○○街0○0號皇家飯 店000號房,於翌(16)日退房後將被害人關宇婷粉紅色皮 包、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星展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品遺留客房內,經飯店清潔人員劉玉燕拾獲通知被害 人關宇婷領回,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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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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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亦帆之供述 │1、坦承國立臺北商業技術 │
│ │ │ 學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
│ │ │ 畫面所拍攝之竊嫌為其 │
│ │ │ 本人之事實。 │
│ │ │2、坦承被害人關宇婷粉紅 │
│ │ │ 色皮包、身分證、健保 │
│ │ │ 卡、學生證、郵局及星 │
│ │ │ 展銀行提款卡等物品, │
│ │ │ 確實在伊投宿之皇家飯 │
│ │ │ 店 505 號內,伊有看到│
│ │ │ 之事實。 │
│ │ │ │
├──┼───────────┼────────────┤
│ 2 │被害人張瑜倢之指訴 │ 指證渠等如附表所示之│
│ │ │ 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
│ │ │ 取之事實。 │
├──┼───────────┼────────────┤
│ 3 │被害人關宇婷之指訴 │1、指證渠等如附表所示之 │
│ │ │ 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 │
│ │ │ 取之事實。 │
│ │ │2、證稱渠上開所遭竊之物 │
│ │ │ 品,於 102 年 4 月 19│
│ │ │ 日 15 時許,經皇家飯 │
│ │ │ 店人員來電通知,在被 │
│ │ │ 告投宿之皇家飯店505號│
│ │ │ 房尋回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皇家飯店清掃人員│1、證稱皇家飯店房客退房 │
│ │ │ 後,伊即會立即進入清│
│ │ │ 掃房間,將房間整理乾│
│ │ │ 淨,方便下一個客人入│
│ │ │ 住。 │
│ │ │2、證稱被告退房後,伊進 │
│ │ │ 入清掃被告投宿之 505 │
│ │ │ 號房時,發現房內遺留 │
│ │ │ 上開被害人關宇婷失竊 │
│ │ │ 之皮包等物,然在被告 │
│ │ │ 投宿前,伊有進去整理 │
│ │ │ 清潔房間,前一個房客 │
│ │ │ 並未遺留任何物品等情 │
│ │ │ 。 │
│ │ │3、證稱伊整理被告退宿之 │
│ │ │ 皇家飯店 505 號房內,│
│ │ │ 拾獲被害人關宇婷失竊 │
│ │ │ 之皮包等物,就立即交 │
│ │ │ 給飯店櫃臺人員處理之 │
│ │ │ 事實。 │
├──┼───────────┼────────────┤
│ 5 │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暨皇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飯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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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賴亦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珦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