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范琳妹 女
輔 佐 人 鍾保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范琳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陳王福爾摩沙」之記載 均更正為「陳王福爾摩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范琳妹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范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無訛,是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72元,所得不法利益甚 微,且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過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