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原名柯順 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改名甲○○)曾:⒈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0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上記載「顏 伯承」為「乙○○」之誤,應予更正。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更正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 人乙○○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 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