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328號
TPDM,102,審簡,1328,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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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炳智
      彭裕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68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炳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裕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受有頭頂瘀紅0.5 ×0.5公分、右肘、左膝疼痛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頭 頂瘀紅0.5×0.5公分、鼻瘀紅約0.2×0.2公分,右肘、左膝 痛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炳智彭裕鳴2人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同行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係以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奐志林元頊2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2人僅因開車細故,即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林奐志與林 元頊2人施以暴力,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80(下同)萬元 ,此有本院102年9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 審易字第179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雖因告訴人請求賠償 180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尚難據此論斷被 告2人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扣案之實心鐵棍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 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彭炳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裕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炳智彭裕鳴父子於民國102年1月18日3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林奐志林元頊父子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艋舺 大道口發生行車糾紛,詎彭炳智彭裕鳴父子即與同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或徒



手或持棍棒,由彭炳智彭裕鳴在OOOO-OO號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毆打林元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則在該 車車後毆打林奐志,致林奐志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林元 頊受有頭頂瘀紅0.5*0.5公分、右肘、左膝疼痛之傷害。二、案經林奐志林元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奐志、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元頊之指證 │ │
├─┼───────────┼─────────────┤
│二│被告彭炳智彭裕鳴父子│被告彭炳智彭裕鳴父子於 │
│ │之供述 │102年 1月18日3時53分許,與│
│ │ │林奐志林元頊父子,在臺北│
│ │ │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艋舺大道│
│ │ │口發生行車糾紛,彭炳智、彭│
│ │ │裕鳴即下車與林奐志林元頊
│ │ │父子理論,嗣並毆打林奐志、│
│ │ │林元頊父子之犯罪事實。 │
├─┼───────────┼─────────────┤
│三│證人李福財之具結證述 │被告彭炳智彭裕鳴父子於 │
│ │ │102年 1月18日3時53分許,與│
│ │ │林奐志林元頊父子,在臺北│
│ │ │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艋舺大道│
│ │ │口發生行車糾紛,彭炳智、彭│
│ │ │裕鳴夥同數名男子,下車毆打│
│ │ │林奐志林元頊父子之犯罪事│
│ │ │實。 │
├─┼───────────┼─────────────┤
│四│證人彭張麗櫻之具結證述│被告彭炳智彭裕鳴父子於 │
│ │ │102年 1月18日3時53分許,與│
│ │ │林奐志林元頊父子,在臺北│
│ │ │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艋舺大道│
│ │ │口發生行車糾紛,彭炳智、彭│
│ │ │裕鳴夥同數名男子,下車毆打│




│ │ │林奐志林元頊父子之犯罪事│
│ │ │實。 │
├─┼───────────┼─────────────┤
│五│扣案鐵棍1支 │彭炳智彭裕鳴父子與同行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 │
│ │ │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林奐志、│
│ │ │林元頊之事實。 │
├─┼───────────┼─────────────┤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阮│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區住院通知單、驗傷診斷│。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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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