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275號
TPDM,102,審簡,1275,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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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俤
      周秀春
      陳梅珠
      劉 葉
      游妹妹
      吳英發
      孫銀花
      莊秀琴
      林 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954 號、第14253 號),被告林幼俤周秀春陳梅珠
游妹妹孫銀花莊秀琴、林素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被告劉葉吳英發經本院傳喚
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幼俤陳梅珠劉葉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秀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湯賽清」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幼俤陳梅珠劉葉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 、林素及周秀春等9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中游妹妹、吳 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陳梅珠等6 人均已取得我國 之國民身分),竟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15時許,分別前往由張繼亮所經 營,並僱用侯隆興張繼亮侯隆興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現場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玫瑰園餐廳」3 樓包廂內之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骰子及碗做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 之賭法,即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



方式,以投入碗內之骰子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贏者則收取輸 家所有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骰子53顆、 碗1 個及賭檯上之財物現金共12萬8,100 元,始知上情。 ㈡周秀春在上開包廂內接受員警調查時,期為脫免刑責及不欲 在臺配偶查悉行蹤,竟冒用「湯賽清」之名接受調查,並基 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當場於如附表二 編號1 、2 、3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接續偽造「湯賽清」之署名及指印(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將 編號1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表 示「湯賽清」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之意。復又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內,以「湯賽清」 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警詢筆錄 、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造 「湯賽清」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 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復將編號5 及6 之夜間訊問同意書 、權利告知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湯賽清」同意司法 警察夜間詢問及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 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湯賽清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 害。嗣因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幼俤等9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經訊問被告 林幼俤周秀春陳梅珠游妹妹孫銀花莊秀琴、林素 等7 人後自白犯罪,另被告劉葉吳英發經本院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林幼俤等9 人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林幼俤等9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劉葉吳英發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游妹妹孫銀花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周秀春莊秀琴、林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幼俤陳梅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暨其等相互關於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954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 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背 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62 頁、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 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包廂消費帳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91 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
⒊扣案賭具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骰子共53顆、碗1 個及賭資共12 萬8,100 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周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6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 背面)。
⒉被告周秀春冒用「湯賽清」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夜間 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之「湯 賽清」之署押共26枚(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偵查卷第 7 頁至第1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本件被告林幼俤等9 人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之「玫瑰園餐廳」3 樓包廂賭博,該址係提供餐 飲之處所,供不特定人前往消費,此據共同被告即「玫瑰園 餐廳」負責人張繼亮陳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954 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且被告周秀春、林素、莊秀琴、游 妹妹及孫銀花等亦皆自承該址包廂的門未上鎖等語(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再被告林幼俤等9 人等 均是自由前往該處參與賭博,顯見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甚明。被告林幼俤等9 人等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 子投入碗內,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進行對賭,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 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 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非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 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 詢問及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均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 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 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 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 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 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 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 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末以犯罪嫌 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 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秀春於如附表二編號1 、5 、6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夜間訊問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湯賽清」之署名及 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湯賽清」出於自由 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受告知罪 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 利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 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湯賽 清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2 至4 、編號7 至8 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湯賽清」之簽 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於編號2 至4 、編號7 至 8 所示之各文件偽造「湯賽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 係於102 年5 月30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 續冒名「湯賽清」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冒用湯賽清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 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編號7 至8 所示之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受詢問人欄、被通知人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內偽造「湯賽清」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有誤會。
㈢被告周秀春所犯上開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 別,且行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1.被告林幼俤等9 人前皆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按;2.被告林 幼俤等9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所為 非是,然其等所生危害程度非重;3.另被告周秀春冒名應訊 ,其所為除可能使湯賽清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 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4.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幼俤陳梅珠劉葉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等8 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周秀春所犯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骰子53顆、碗1 個及賭資12萬8,100 元等物,分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周秀春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8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湯賽清」之署押共26枚(含署 名11枚及指印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於被告周秀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林幼俤劉葉周秀春等3 人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被 告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陳梅珠等6 人 均已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 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 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 ,是本件被告林幼俤劉葉周秀春等3 人尚無由司法機關 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賭資 │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壹│
│ │ │佰元 │
├──┼───────────┼─────────┤
│2 │骰子 │伍拾叁顆 │
├──┼───────────┼─────────┤
│3 │碗 │壹個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卷宗別│頁數 │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
│ │ │ │ │ │ │ │押及數量│




├──┼───┼────┼───┼───┼──────┼────┼────┤
│1 │102年5│臺北市萬│102年 │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受搜索人│署名1枚 │
│ │月30日│華區西園│度偵字│ │意書 │同意欄 │指印1枚 │
│ │17時37│路1段212│第1425│ │ │ │ │
│ │分 │巷10號3 │3號偵 │ │ │ │ │
│ │ │樓36包廂│查卷 │ │ │ │ │
├──┼───┼────┼───┼───┼──────┼────┼────┤
│2 │同 上 │同 上│同 上│第13至│臺北市政府警│受執行人│署名1枚 │
│ │ │ │ │15頁 │察局萬華分局│欄 │指印1枚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 上 │同 上│同 上│第16至│臺北市政府警│所有人 │署名3枚 │
│ │ │ │ │17頁 │察局萬華分局│/持有人/│指印3枚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 │
│ │ │ │ │ │表 │ │ │
│ │ │ │ │ │ │ │ │
├──┼───┼────┼───┼───┼──────┼────┼────┤
│4 │102年5│臺北市政│同 上│第7至 │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署名2枚 │
│ │月30日│府警察局│ │9頁 │ │欄及騎縫│指印6枚 │
│ │21時49│萬華分局│ │ │ │處 │ │
│ │分 │桂林路派│ │ │ │ │ │
│ │ │出所 │ │ │ │ │ │
│ │ │ │ │ │ │ │ │
├──┼───┼────┼───┼───┼──────┼────┼────┤
│5 │102年5│同 上│同 上│第10頁│夜間訊問同意│立書人欄│署名1枚 │
│ │月30日│ │ │ │書 │ │指印1枚 │
│ │21時45│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6 │102年5│同 上│同 上│第10頁│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署名1枚 │
│ │月30日│ │ │背面 │ │欄 │指印1枚 │
│ │19時30│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7 │同 上│同 上│同 上│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 │
│ │ │ │ │正面 │察局萬華分局│簽名捺印│指印1枚 │




│ │ │ │ │ │執行拘提逮捕│欄 │ │
│ │ │ │ │ │告知本人通知│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8 │同 上│同 上│同 上│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 │
│ │ │ │ │背面 │察局萬華分局│簽名捺印│指印1枚 │
│ │ │ │ │ │執行拘提逮捕│欄 │ │
│ │ │ │ │ │告知親友通知│ │ │
│ │ │ │ │ │書 │ │ │
├──┴───┴────┴───┴───┴──────┴────┴────┤
│共計:偽造「湯賽清」之署押共計26枚(署名11枚、指印15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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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