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23號
TPDM,102,審易,323,201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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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堂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堂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堂焜為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3 樓;下稱名人專利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游明村),以收取費用代為申辦專利權及繳納 專利年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名人專利事務所經營 不善,林堂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長期為宏霖儀 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 宏霖公司)代辦專利事務而獲致信賴之機會,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起,接續向宏霖公司負責人梁添丁諉稱:只須給付 伊代辦費,伊即可就宏霖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代向經濟部 工業局申請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上之補助款項云云, 致梁添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林堂焜指示,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指示宏霖公司會計葉首貝,分別以英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英資公司)及宏霖公司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代辦 費共計137 萬元,匯入林堂焜所掌控,以名人專利事務所為 開戶名義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名人專利事務所帳戶)內,林堂焜因 而詐得該等款項(匯款日期、匯款名義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
二、復於100 年5 月2 日,林堂焜傳真通知宏霖公司,需繳交該 公司所有之「快速高壓滅菌鍋之鍋門改良結構」等8 項專利 年費共7 萬4,937 元,梁添丁遂於同月20日指示葉首貝以英 資公司名義,如數匯入上開名人專利事務所帳戶。詎林堂焜 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未代宏霖公司繳交,逕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 因宏霖公司另有相同委由林堂焜代為申辦及繳納年費之專利 權遭第三人侵害,欲主張權利之際始查知林堂焜未繳交專利 年費致專利權消滅,林堂焜更已失聯,復向經濟部工業局查



詢,亦得知林堂焜並無申請補助事宜,始悉受騙。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宏霖公司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堂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65頁、第6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宏霖公司負責人梁添丁於偵查中指訴在案(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10239 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宏霖公司會計葉首貝、名人專利事務所名義負責 人游明村、名人專利事務所會計林鈴娟洪佳卉於偵查中分 別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80頁至第8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1 年5 月 4 日和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名人專利事務所帳 戶之活期存款歷史交易紀錄7 紙、證人游明村出具之說明書 1 份、被告傳真予告訴人宏霖公司之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份、告訴人宏霖公司之轉帳傳票8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 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5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 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4頁,10 1 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 可將宏霖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代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鉅額 補助款項之同一不實事由,致告訴人宏霖公司負責人梁添丁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代辦費予被告,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被害法益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應 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先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各1 罪),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因專利事務所經營不善, 竟不思藉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謊稱可代為申請補助款項 之方式,致使長期合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代辦費匯予 被告,又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專利年費,使告訴人受有合計 高達144 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3.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事宜,惟自偵查迄今已逾1 年半,經多次協調,被告仍無 法具體提出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衡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 占等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就詐欺取財部 分,本院認尚嫌過重,就業務侵占部分應認適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 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8月13日 │英資公司 │70,000元 │
├──┼──────┼─────┼─────────┤
│ 2 │98年11月4日 │英資公司 │460,000元 │
├──┼──────┼─────┼─────────┤
│ 3 │98年11月5日 │英資公司 │60,000元 │
├──┼──────┼─────┼─────────┤
│ 4 │98年11月19日│英資公司 │320,000元 │
├──┼──────┼─────┼─────────┤
│ 5 │98年12月7日 │英資公司 │300,000元 │
├──┼──────┼─────┼─────────┤
│ 6 │98年12月25日│英資公司 │50,000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4日,應予│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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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9月2日 │宏霖公司 │50,000元 │
├──┼──────┼─────┼─────────┤
│ 8 │100年1月5日 │宏霖公司 │60,000元 │
├──┼──────┼─────┼─────────┤
│ │ │ │共計1,3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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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