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94
號),因追加之本訴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案件(102年度
調偵字第505號),已於民國102年8月9日判決,即以追加之訴視
為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思晨因遭告訴人盧正雄與他人圍毆,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11 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晉維(所涉幫助傷害罪,本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3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留公公園,搭載其一同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李晉維見被告曹思晨攜帶西瓜刀1 把, 知悉被告曹思晨因日前遭告訴人圍毆,欲藉機尋仇,仍基於 幫助傷害之犯意,騎車搭載被告曹思晨,前往新北市○○區 ○○路○○○路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於同日下午11 時30分抵達後,被告曹思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走向並朝告 訴人背部揮砍1 刀,致告訴人之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橫膈 膜撕裂傷約15公分、肝臟撕裂傷約10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正雄告訴被告曹思晨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幫助傷害之共犯即被告李晉維傷害 之告訴,是以本院乃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19 號判決不受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之告訴、撤回不可分規定,既然告訴人對於共犯李晉 維撤回傷害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曹思晨。 檢察官就被告曹思晨所涉傷害案件(10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既於偵查終結前已有告訴人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之撤 回不可分情事,本即應對被告曹思晨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 102年9月11日為追加起訴書,並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甚明。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