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34號
TPDM,102,審易,233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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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桂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桂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私立道明幼稚園」(下稱道明幼稚園)之代課老師 ,告訴人丙○○、乙○○之子即被害人盧○○(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係未滿7 歲之兒童,為上開幼稚園企鵝班之學生, 詎被告任桂芳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不滿被 害人於午休期間未能安靜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 3 、40公分之磁鐵尺,朝被害人下巴揮打1 下,使被害人受 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嗣經盧○○之同學余○○(真實姓名年 籍亦詳卷)當日回家告訴其母余淑慧余淑慧遂電話告知告 訴人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任桂芳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任桂芳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均具狀撤回本件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3 34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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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