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273號
TPDM,102,審易,2273,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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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
94號、第13567號、第1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5、8、10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6、7、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與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炳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1、2、8、10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8、10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又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3、4、6、7、9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而得為 兇器使用之鐵鎚或六角扳手等工具,以如附表編號3、4、6 、7 、9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被害人 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 示被害人之物品,因於著手竊取時遭人發覺而未能得手(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4、6、8、9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因被害人黃兆麟等人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 閱附近路段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兆麟陳富貴王明貴、范己軒、許晉瑋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陳炳煒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黃兆麟陳富貴王明貴、范己軒與證 人吳柚陳根琳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煒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麟陳富貴王明貴、范己軒、許晉瑋及證人吳柚陳根琳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294號卷《 下稱偵13294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41 頁至第4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下稱偵13567 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9頁 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見102 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下稱偵14556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 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13294卷第 11 頁、偵13567卷第14頁至第17頁、見偵14556卷第17頁至 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犯行,其自承係以路邊隨地撿拾之石頭敲破告 訴人王明貴之三角窗玻璃而進入車內行竊,且監視器翻拍畫 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持有之器具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另行持有客觀上具有足以為兇器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有持有兇器加以行竊之事實;而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3、4、6、7、9所示之犯行中所攜帶並使用之鐵鎚及六角 扳手各1支,均屬金屬製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年 度審易字第227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二者質地堅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陳炳煒於如附表編號1、2、8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如附表編 號4、6、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據 以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事實 係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 名,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 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 行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為之毀 損罪,與已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 院就此部分亦應一併加以裁判。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上開10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起訴書認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於民國99年4月12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而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因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查,陳炳煒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⒉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46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7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⒈ ⒉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23日。惟被告於上述 假釋期間內之101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6日,故意另犯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審理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上開假釋嗣後有



遭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之高度可能,故公訴人認本案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並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 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吳柚許晉瑋道歉,顯見其非無悔意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已不再追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8、10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9部分 ,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 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犯行所用之鐵鎚 與六角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459 號竊盜案時所用以犯罪之物,並於該案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號卷第52反面頁至第53頁), 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故於本 案雖未扣案,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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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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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前往右列被害人設置│黃兆麟陳炳煒竊盜,處│
│ │13日8時 │中興路3段1號│於左列地點之專櫃內│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家樂福賣場 │,趁無人看管之際,│ │如易科罰金,以│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庖丁族真皮包1 個│ │算壹日。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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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前往右列被害人設置│黃兆麟陳炳煒竊盜,處│
│ │14日8時 │中興路3段1號│於左列地點之專櫃內│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家樂福賣場 │,趁無人看管之際,│ │如易科罰金,以│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庖丁族真皮包1 個│ │算壹日。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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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 │陳富貴陳炳煒攜帶兇器│
│ │25日16時│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竊盜,處有期徒│
│ │16分許 │車場2樓某停 │所示之停車場,見左│ │刑捌月,未扣案│
│ │ │車格 │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 │之鐵鎚壹支沒收│
│ │ │ │車出入之際,以隨身│ │。 │
│ │ │ │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 │ │
│ │ │ │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 │ │
│ │ │ │之車號00-000號營業│ │ │
│ │ │ │小客車左側後方三角│ │ │
│ │ │ │窗玻璃,進而伸手入│ │ │
│ │ │ │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 │ │
│ │ │ │內,竊取被害人放置│ │ │
│ │ │ │於車內之現金約2、3│ │ │
│ │ │ │萬元及黑色皮包1個 │ │ │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及│ │ │
│ │ │ │行照、保險卡、新光│ │ │
│ │ │ │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 │ │
│ │ │ │用卡)得手後,隨即│ │ │
│ │ │ │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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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 │吳 柚│陳炳煒攜帶兇器│
│ │9日18時 │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竊盜,處有期徒│
│ │32分許 │車場2樓 │所示之停車場,見左│ │刑捌月,未扣案│
│ │ │ │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 │之鐵鎚壹支沒收│
│ │ │ │車出入之際,以隨身│ │。 │




│ │ │ │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 │ │
│ │ │ │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 │ │
│ │ │ │之車號000-00號營業│ │ │
│ │ │ │小客車後方三角窗玻│ │ │
│ │ │ │璃,伸手入車內打開│ │ │
│ │ │ │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 │
│ │ │ │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 │ │
│ │ │ │現金約6、700元及行│ │ │
│ │ │ │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 │ │ │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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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前往左列所示之地點│黃兆麟陳炳煒竊盜,未│
│ │11日6時 │中興路3段1號│,正欲以同編號1相 │ │遂,處有期徒刑│
│ │58分許 │家樂福賣場 │同手法掀開帆布竊取│ │貳月,如易科罰│
│ │ │ │被害人置於展示架上│ │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物品時,遭賣場清│ │仟元折算壹日。│
│ │ │ │潔人員當場發覺而未│ │ │
│ │ │ │能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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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 │陳根琳陳炳煒攜帶兇器│
│ │11日7時 │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竊盜,處有期徒│
│ │58分許 │車場 │所示之停車場,見左│ │刑捌月,未扣案│
│ │ │ │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 │之鐵鎚壹支沒收│
│ │ │ │車出入之際,以隨身│ │。 │
│ │ │ │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 │ │
│ │ │ │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 │ │
│ │ │ │之車號00-000號營業│ │ │
│ │ │ │小客車後方三角窗玻│ │ │
│ │ │ │璃,進而伸手入車內│ │ │
│ │ │ │打開車門進入車內,│ │ │
│ │ │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 │ │
│ │ │ │內之現金約6、700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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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 │陳富貴陳炳煒攜帶兇器│
│ │18日16時│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竊盜,處有期徒│
│ │40分許 │車場 │所示之停車場,見左│ │刑捌月,未扣案│
│ │ │ │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 │之鐵鎚壹支沒收│
│ │ │ │車出入之際,以隨身│ │。 │




│ │ │ │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 │ │
│ │ │ │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 │ │
│ │ │ │之車號00-000號營業│ │ │
│ │ │ │小客車後方三角窗玻│ │ │
│ │ │ │璃,進而伸手入車內│ │ │
│ │ │ │打開車門進入車內,│ │ │
│ │ │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 │ │
│ │ │ │內之現金約1000多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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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6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 │王明貴陳炳煒竊盜,處│
│ │13日7時 │寶興便道 │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有期徒刑伍月,│
│ │51分許 │ │,趁該處無人車經過│ │如易科罰金,以│
│ │ │ │之際,以路邊隨手撿│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拾之石頭砸破右列被│ │算壹日。 │
│ │ │ │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 │ │
│ │ │ │號401-CX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左後方三角窗玻璃│ │ │
│ │ │ │,進而伸手入車內打│ │ │
│ │ │ │開車門進入車內,竊│ │ │
│ │ │ │取右列被害人放置於│ │ │
│ │ │ │車內之現金約40多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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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6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 │范己軒│陳炳煒攜帶兇器│
│ │14日7時 │溪園路優加利│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竊盜,處有期徒│
│ │36分許 │加油站旁停車│所示之停車場,見該│ │刑捌月,未扣案│
│ │ │場 │處無人車出入之際,│ │之六角扳手壹支│
│ │ │ │以隨身攜帶之小型六│ │沒收。 │
│ │ │ │角扳手,轉開右列被│ │ │
│ │ │ │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 │ │
│ │ │ │號9269-KE號自小貨 │ │ │
│ │ │ │車內固定汽車電瓶之│ │ │
│ │ │ │螺絲後,進而竊取安│ │ │
│ │ │ │裝於車內之電瓶2個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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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6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 │許晉瑋陳炳煒竊盜,處│
│ │14日某時│溪園路優加利│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有期徒刑參月,│
│ │ │加油站旁停車│所示之停車場,見右│ │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列被害人停放該處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 │ │算壹日。 │
│ │ │ │貨車內固定電瓶之螺│ │ │
│ │ │ │絲鬆脫,現場又無人│ │ │
│ │ │ │出入之際,遂徒手搖│ │ │
│ │ │ │晃該鬆脫之電瓶數次│ │ │
│ │ │ │即竊得電瓶1個得手 │ │ │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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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