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朗(原名許明良)意圖散布於眾, 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告訴人斯紐約位於000 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大門,張貼寫有「稽核是不 可以做貪瀆的行為、挪用公款之作!請其三日之內實現,星 期四中午之前交還其款,交手於我!許明良0000000000」等 文字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又於翌日(18日),前往告訴人 擔任志工之新店就業服務站(址設000市○○區○○路00段00 0號)辦公室,對該辦公室人員蘇輝雲傳述斯紐約積欠其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足使斯紐約之人格評價受貶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 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 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盧琬嫺
之證詞、系爭紙張影本、系爭紙張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照 片、OOOO就業服務站名片、座位配置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伊確有 於101年1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張貼系爭紙張 ,且於翌(18)日前往OOOO就業服務站向該辦公室人員蘇輝 雲陳稱伊來此處係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惟查,告訴人先前 同意擔任「想太多俱樂部」之稽核,「想太多俱樂部」成員 盧琬嫺於受觀世音菩薩指示而於101年9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 告訴人委請其購買告訴人社區房屋,告訴人事後未依約購買 房屋,盧琬嫺因「想太多俱樂部」有其他資金需求於101年 12 月5日打電話請告訴人歸還該筆10萬元,詎告訴人竟未立 即歸還,且經多次簡訊、電話催款猶藉詞拖欠,迄102年2月 8 日始將該筆10萬元歸還予盧琬嫺,伊係受盧琬嫺委託處理 此事,故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紙張張貼告訴人住處大門 ,伊於系爭紙張所書寫「稽核是不可以做貪瀆的行為、挪用 公款之作!請其三日之內實現,星期四中午之前交還其款, 交手於我!許明良0000000000」等內容均屬事實,伊並無毀 謗故意,另伊於101年12月18日前往OOOO就業服務站時未獲 會晤告訴人,保全人員蘇輝雲詢問伊來歷,伊始向蘇輝雲陳 稱伊來此處係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等語,伊所陳述內容均與 事實相符,自不構成毀謗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晚上9時許,將記載「稽核是不 可以做貪瀆的行為、挪用公款之作!請其三日之內實現,星 期四中午之前交還其款,交手於我!許明良0000000000」等 文字之系爭紙張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於翌(18)日, 前往OOOO就業服務站時對該處保全人員蘇輝雲陳稱伊來此處 係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1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 19 頁),並有系爭紙張影本(102年度發查字第639號卷第 10 頁反面)及系爭紙張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102年 度發查字第639號卷第1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㈡證人盧琬嫺曾於102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告訴人均係「想太多俱樂部」之成員,101年9月間「想 太多俱樂部」想要在告訴人社區購買房屋作為會員聚會場所 ,伊便交付10萬元委請告訴人購買告訴人社區房屋,但房屋 事後一直沒買成,「想太多俱樂部」沒有其他多餘基金,且 俱樂部有許多事務需要用錢,伊在101年12月初向告訴人催 討該筆10萬元,告訴人一直沒還,告訴人還說因為她要去大 陸玩,錢放家裡不安全,所以拿給她媳婦去定存3個月,因
為該筆10萬元是「想太多俱樂部」之公款,伊因而委請被告 去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一直到102年2月8日才將該筆10萬 元返還予伊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8026號卷第7、8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23日審理中明確陳稱盧琬嫺曾 為為委託伊在居住社區購買房屋曾交付10萬元予伊,伊嗣後 並未購買房屋,盧琬嫺曾傳簡訊向伊催討該筆10萬元,伊直 至102年2月8日才將該筆10萬元交還予盧琬嫺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盧琬嫺交付10萬元 予告訴人委請其購買房屋,告訴人事後未購買房屋,經盧琬 嫺多次催討,迄102年2月8日始將該筆10萬元歸還予盧琬嫺 一節,核事實與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既受盧琬嫺委託向告 訴人催討該筆10萬元,則被告於系爭紙張內書寫「稽核是不 可以做貪瀆的行為、挪用公款之作!請其三日之內實現,星 期四中午之前交還其款,交手於我!許明良0000000000」等 內容,並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將系爭紙張張貼於告訴 人住處大門,縱其用語上較為強烈,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被告確有理由構成上開確信,並非虛構事實,依現存卷 證,就通篇文字及連結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 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加重誹謗罪繩 之。承上,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前往OOOO就業服務站時向 該處保全人員蘇輝雲供稱伊來此處係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 係僅單純向蘇輝雲說明其來該處找告訴人之緣由,要難認定 有何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之行為 ,然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