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864號
TPDM,102,審易,1864,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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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
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NOKIA 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之。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NOKIA 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國丞葉俊傑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 成年男子(下稱「經理」)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 係以電話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分子,需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收取不法所得,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張黛娜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假債務、假擄人、真恐 嚇」之恐嚇手段,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經「經 理」以電話指示廖國丞葉俊傑廖國丞就附表編號1、2部 分係以其所有之NOKIA 牌藍色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聯繫,就編號3至6 部分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插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而葉俊傑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其所有之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內插不詳門號SIM卡【該SI M卡已丟棄,未扣案】聯繫,就編號3至6 部分係以上開行動 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廖國丞即至上開 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於扣除其可獲取之每次款項金 額百分之7、8不等之報酬後,再將此等款項在高鐵桃園站、 臺北車站、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葉俊 傑住處等處交予葉俊傑葉俊傑扣除其可獲取之每次款項金



額百分之3 之報酬後,再將此等款項在臺北捷運西門站、臺 北橋站、龍山寺站等處交予該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 。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查獲,並 扣得廖國丞上開聯繫所用之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葉俊傑上開 聯繫所用之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黛娜鄧桂蘭陳瑞燕陳淑姬黃文慶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丞葉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黛娜鄧桂蘭陳瑞燕陳淑姬黃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吳清田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文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及30年 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被施以 「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之手段,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 款項,雖此等恐嚇手段亦含有以虛假內容詐欺之性質,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



起訴書雖僅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 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本件 並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 被告2 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而 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又本件被告2 人與「經理」、某成年女子等恐嚇取財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件所為6次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參與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虛假 內容恫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且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交付之金額非少,除告訴人黃文慶業經發還新臺幣85 ,000元外,其餘被害款項均未能領回,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仍未獲得賠償,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僅擔任該集團取款之車手,且被告廖國丞葉俊傑僅分別獲取每次款項金額百分之7、8不等及百分之3 之報酬,又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均無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件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 項所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 均係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之被告廖國丞葉俊傑所有,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無誤(見審易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2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 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固分別 係供附表編號1、2部分、編號3至6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依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 該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廖國丞,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 被告廖國丞自己購買,惟被告廖國丞不確定將各該門號SIM 卡交予或賣予其之人是否本係所有權人,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被告葉俊傑自己購買,惟被告葉俊傑不確定將該 門號SIM卡賣予其之人是否本係所有權人(見審易卷第128頁



正面至背面),既難認定上開3門號SIM卡係被告2 人自有權 利之人所取得,本院自難率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前述不 詳門號SIM卡固係供附表編號1、2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於此部分犯行完畢後 業將該SIM卡丟棄(見審易卷第128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該SIM卡現尚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手段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即款項放置處│付款金額(│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黛娜│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102年3月13日│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 │4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下午2 時55分│巷內某停車場內某自小│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害人稱:妳大兒子為同學作保借款80萬│許 │客車輪胎邊 │ │刑玖月;扣案之NO│
│ │ │元而負償還責任,現妳大兒子在伊等手│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上,妳看著辦,且不准掛電話或報警,│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否則就準備收屍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 │ │ │卡)、NOKIA 牌灰│
│ │ │懼,而於右列付款時、地交付款項。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2 │鄧桂蘭│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102年3月27日│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5│3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上午10時30分│號永平國小旁巷內某車│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害人稱:妳兒子的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許 │輛前輪旁 │ │刑玖月;扣案之NO│
│ │ │,因找不到該友人,故要向妳兒子拿錢│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且不准掛電話或報警等語,並佯以被│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害人之兒子稱:媽媽,伊頭被打了好痛│ │ │ │卡)、NOKIA 牌灰│
│ │ │,頭一直流血,能不能先請他們送伊去│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醫院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列付款時、地交付款項。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3 │陳瑞燕│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102年5月9 日│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38│5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上午11時許 │號文山國中校門對面計│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妳姪子為友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 │程車輪胎邊 │ │刑拾月;扣案之NO│
│ │ │,因該友人跑了,故已抓妳姪子要錢,│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伊有打妳姪子,其頭有流血,且不准掛│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電話或報警等語,並佯以被害人之姪子│ │ │ │卡)、NOKIA 牌灰│




│ │ │稱:姑母,我被人打了,伊頭在流血等│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時、地交付款項。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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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淑姬│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102年5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上午11時30分│500 號統一超商前某車│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妳兒子為友人作保,現該友人跑了│許 │輛左後輪底下 │ │刑拾月;扣案之NO│ │ │ │,故要妳兒子付錢,且妳兒子頭有受傷│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流血,若不付錢就不送其去醫院等語,│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時、│ │ │ │卡)、NOKIA 牌灰│
│ │ │地交付款項。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5 │吳清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102年5月15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70│7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13日下午3 時許,佯以被害人之大女│下午4時許 │巷2弄口某機車車輪下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婿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稱:伊替人擔保,│ │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借款人沒還錢跑了,現對方轉而找伊要│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債,伊沒錢又被打,希望你幫忙還錢等│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 │ │ │卡)、NOKIA 牌灰│
│ │ │時、地交付款項。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6 │黃文慶│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5月│102年5月20日│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與│10萬元(已│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20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中午12時30分│大西路口某廂型車左後│發還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稱:你兒子替人作保借款80萬元,借│許 │輪胎底下 │85,000元)│刑捌月;扣案之NO│ │ │ │款人跑掉了,故要你兒子還錢,現你兒│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子在伊等手上,且不准掛電話或報警等│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語,並佯以被害人之兒子發出聲音,使│ │ │ │卡)、NOKIA 牌灰│
│ │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時、地│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交付款項。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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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