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2年度,6號
TPDM,102,審交簡上,6,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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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漢修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7
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24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漢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漢修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 西行駛,駛至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號誌,不得於紅燈闖越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口號 誌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而逕闖越停等線而駛至交岔路口 內,適許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延平南路由南 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側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大腿、左手肘多處擦傷、 挫傷及瘀腫等傷害。歐漢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李 國銘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漢修自首暨許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漢修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1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102 年9 月27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交簡上 卷第61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育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7 頁)。此外,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 年5 月24日案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2頁 至第5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歐漢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國銘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許育豪以新臺幣(下同)8 千 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筆錄、被 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3-1頁、第71頁至第72頁),上揭事項係 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未和 解為量刑依據,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又被告甫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 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審理中;於同年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審理中,此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已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有 未洽,不應准許。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而被告亦以原審未審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闖越 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就本案之 過失程度、品行、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罹患 「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5頁 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金,非無悔意;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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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