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2年度,15號
TPDM,102,審交簡上,15,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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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富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富閎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江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閃避車輛而有變換車道或 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並進入其他車種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222 號前 時,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第4 車道突然變換至第3 車道之不詳 車號之重型機車,竟緊急跨越雙白實線,往左方第2 車道( 即公車專用道)方向閃避,適有同向李文仁所騎乘之車號 000 ─000 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在公車專 用道上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李文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踝開放性三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踝三 角肌腱撕裂傷、右足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 處理,莊富閎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李文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富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仁於警詢指述情節(見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相符,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101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11007 號卷第5 頁、偵卷第21 至26頁、第33至38頁,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卷第27 至2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 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被告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即為閃避同向第4 車道變 換至第3 車道之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竟未注意併行間隔 及左右來車,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實白線), 進入第2 車道(即公車專用道)方向閃避,適有同向李文 仁騎乘機車在公車專用道上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以時速約 5 、60公里之時速,在雙白線旁靠近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 行駛,並不是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也不是行駛在雙白線 上,我是被撞到公車專用道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



及背面)。惟,「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 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文仁於事故發生當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騎乘機 車肇事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其騎乘機 車在第二車道即公車專用道上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仁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及警 詢時之上開供述內容,與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且一 般而言,當事人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且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依經 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 告訴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自有可疑。況告訴人前揭於審 理時之證述,除無礙於其確有超速行駛過失之認定外,可 能會有行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從而,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尚難資為 不利於被告或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告 訴人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於公車專用道上超速行駛 ,其亦與有過失甚明。另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告訴人以 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於公車專用道上超速行駛,違規 情節嚴重,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係因為閃避機車違規變 換車道(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亦有證稱被告係為閃避一部重型機車而往左側閃避, 見偵卷第24頁),而違規跨越雙實白線進入公車專用道, 情節較輕,為肇事之次因,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富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調 偵字第101 號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併審酌告訴人要求被 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 已領取20多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而被告則願意賠償 40 萬 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致未能和解,及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 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自應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被告上訴則 希望輕判,兩造上訴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三)末查,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 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 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則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失犯本罪,致罹 刑章,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主要係因閃避其他違規車輛過當 而肇事,屬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超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 ,違規情節嚴重,屬肇事主因。另告訴人其傷勢雖非輕, 然此部分仍主要係其超速行駛所致(換言之,即便雙方有 違規,但若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則傷勢尚不致如此嚴重) ,另告訴人於本案肇事責任為主因之前提下,被告願意賠 償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尚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係以 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肇事後,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中自承其肇事時車速為60至70公里等情,有該紀 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卷第24頁 ),另佐以被告偵、審中供陳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應認



證人即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之供述可採信,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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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