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王美華 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王美華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金山南路南往北車道左轉 進入新生高架橋下涵洞後,於穿越金山南路北往南車道之際 ,在金山南路與齊東街口,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 先行,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山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羅達中,致告訴人羅達中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 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 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