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7號
TPDM,102,交訴,17,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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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仲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仲玉神恩有限公司之快遞人員,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7時45分許,騎 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南京東路5段289巷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 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設有「停 」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巷口駛出,適麥仲 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之幹線 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盧仲玉所駕機車自巷口 駛出時,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脛 骨撕裂性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詎盧仲玉駕駛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雖 有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且經 麥仲宇要求不得離去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麥仲宇記下車號,且路人亦提供 相同車號予麥仲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盧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害 人之機車距離很遠,並非伊致使被害人受傷,伊是基於好心 、同情心過去幫他扶起來,當伊騎到被害人旁邊,他還是意 識不清、昏昏沉沉狀態,伊先把對方機車移成平行,就喚醒 被害人,伊看他清醒後,詢問他有無需要叫救護車,他沒有 回答,因為那時應該是大概7時45至50分許,伊8時許要到內 湖上班,伊就告知被害人伊就跟他說因伊上班要遲到,若他 沒有問題,不要叫救護車,伊就要離開,被害人那時叫伊不 要走,但伊有告知他因上班要遲到,伊又不是肇事者,為何 不能走。若伊要逃逸,何必停在那邊,伊已盡到道義責任, 不是伊害他受傷,伊當然就走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但經被害人麥仲宇 要求不得離去後,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離去,而未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麥仲宇於偵查(見102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 0至11頁)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見另案本院卷第48至51頁反面)證述明 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 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與被害人之機車距離很遠,並非伊致使 被害人受傷,伊是基於好心、同情心過去幫他扶起來,且警 詢筆錄是事隔1個多月,警員才通知伊前往警局製作,伊當 時已完全忘記當時情狀云云。然而,本案車禍係因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貿然自巷口駛出,以致被害人所駕機車緊 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要去上 班從南京東路5段286巷出來右轉上麥帥橋往內湖,對方看到



伊轉出來自己騎機車煞車不慎,自己摔倒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22551號卷第3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這 個巷子要右轉上麥帥橋,伊遠遠有看到來車,伊有閃到比較 旁邊,是告訴人自己煞太急才失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仲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沿著南京東路走,經過右側有1個小巷子,被告從右邊衝 出來,伊閃避不及,伊接近巷子時,被告的機車很快速的從 巷子出來,伊最後有記憶的就是騎車經過那個巷子時,就看 到被告的機車衝出來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48頁)相符。再 參酌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張騰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伊到現場時,派出所的警員跟伊說有畫現場圖的定位 點,並且有路人把肇事的機車車牌號碼抄下來,把紙條交給 派出所的員警,伊到場時,派出所的員警再把這張上面寫著 被告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紙條給伊等情(見另案 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可知,若非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自 巷口駛出以致本案車禍肇事,路人當不會無故記下被告所駕 車牌號碼為肇事車輛而交予被害人供警方處理,且被告倘非 明知自己與本件車禍肇事有關,豈會僅係基於善心而在趕忙 上班之途中將車停在路旁,上前將機車扶起並查看被害人, 卻又在被害人要求不得離去之際,竟逕自離開?足證被告前 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肇事經過,顯然較為真實可信,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伊於警詢時已完全忘記當時情狀, 是在迷糊狀態下製作筆錄云云,即非可採。復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如已知發生 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 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 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 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 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貿然自巷口駛出,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反應 不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 ,則被告於下車查看,並經被害人要求不得離去後,本應即 時通知救護,或向警方通報,惟被告竟藉詞擅自逕行離去,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95年9月4日經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 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 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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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