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44號
TPDM,102,交簡,944,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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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能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能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能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能龍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當時 為晴天,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形(見偵卷第41頁),顯然被告吳能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星欣、黃雅玲身體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首都客運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業務過 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 事駕駛業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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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