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222號
TPDM,102,交簡,222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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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達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犯罪事實第三行「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後補充「為 自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司返回住處,」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惟前有二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記錄,且明知服 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迄 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雖未 實際造成他人損害,但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 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吳仁達 男 28(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達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錢 櫃KTV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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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