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 為非是,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廖韋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廖韋竣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10月1日凌晨4、5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飲下2瓶啤酒後 ,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嗣於同(1)日上午 8時44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芳交流道口,為 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竣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