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23號
TPDM,102,交簡,2023,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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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實際肇事,顯 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90號
被 告 杜嘉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嘉偉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某地點,與公司同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其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 峽地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杜嘉偉騎經新店區安康路 1段30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不勝酒力,無法 即時注意路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自後追撞當時正在該地點停等前車、由林琨崧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除將杜嘉偉送醫診治外, 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方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杜嘉偉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及與林琨崧駕 駛之車輛發生追撞,並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琨崧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除可認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外,況本件並業已發生前述車輛追撞之 具體危險,更應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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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