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小吃店內」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小吃店內與友 人飲用3 瓶玫瑰紅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有不該,且其前於97、98年間即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2 號、98年度湖交 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拘役59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酒 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