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支付新臺幣10,000元」,應更正為「支付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記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甚明,足見如主文所示部分顯係誤寫,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