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立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翌(13)日凌晨2 時許,在板橋某居酒屋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立誠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 第8頁、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13-1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素行,且依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伊於凌晨2時許飲酒完畢後,至早上10時許始騎乘機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已隔8小時左右,此情顯與一 般酒後旋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人不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冀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上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